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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情勢變更遇上不可抗力
在跨境商事交易中,單以我國《民法典》規定思維和邏輯,可能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障礙。英美法系合同法堅持「契約必須信守」的基本原則,除非在極為例外的情形下,不會輕易宣告合同落空(frustration)。合同落空區別於不可抗力,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也可以得到適用。法律承認在沒有任何一方過錯的前提下,一項合同義務無法履行,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履行合同所產生的結果會導致與合同之約定有顯著的差別。 通常而言,導致合同落空的事件類型包括:法律變更(a change in the law)、事後違法(subsequent illegality)、戰爭爆發(outbreak of war)、期待事件的取消(cancellation of an expected event)和延遲(delay)。 普通法下,合同落空原則的適用將導致合同「立即、不再進一步、自動」終止,合同當事雙方將不再履行未完成的合同義務。在普通法層面上,法院無權允許合同繼續履行或者根據新情形變更合同條款。
合同落空情況可能會導致協議解散或協議變更。但是,僅存在不可預見的情況是不夠的。不可預見的情況必須具有這樣的性質:根據合理性和公平性標準,不能期望合同維持不變。如果不是這種情況,則無法在法律層面認定為情勢變更。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以誠實、善意的心理和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保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當利益關係明顯失去平衡時,自覺地使利益恢復平衡。
同時,普通法系中存在「履行不能原則」(the doctrine of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商業不可行理論」(the doctrine of 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等,跨境商事交易中,在雙方均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發生了一件意想不到的事件導致合同的履行比起初預想的更為繁重,這並不能作為免除一方合同義務、允許他們獲得合同約定權利的理由。上述原則均在不同程度上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精神。
在跨境商事交易中,當事人經常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或天災條款(Acts of God Clause)。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納入了一項不可抗力條款,「該條款就優先於履行不能原則 …… 如同其他合同原則一樣,履行不能原則是一項現成的條款,只有在當事人沒有就風險分擔做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條款」。事實上情勢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條款存在本質區別,但在一些法域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又不作區別,諸如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即不作區別(見該法典第 1148 條之規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 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普通法對於不可抗力的適用採取較為嚴格的態度,在英國法中,經濟 / 市場狀況變動對合同的盈利性或合同當事方履行義務的難易的影響已被確認並非不可抗力事件。「即使合同履行的成本變得昂貴,甚至驚人的昂貴,也不能以不可抗力或合同落空為由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責任。」一些情形已經由判例確認不能構成不可抗力,包括:缺乏充足資金導致不能履行不構成不可抗力;成本或價格的上漲也不構成不可抗力。香港法院在解釋不可抗力條款時通常採用比較嚴格的標準。比如,在 Seadrill Ghana Operations Limited v Tullow Ghana Limited[2018] EWHC1640(Comm) 一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同履行不能是多重因素導致的,其中只有部分因素是不可抗力事件,所以當事人不能依賴不可抗力來免除合同履行責任。在其他案件中,僅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一方履行合同更加困難或經濟成本更高,但並沒達到阻止履行的程度時,當事人也不得依賴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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